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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的: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未经定点屠宰生猪1-2头,并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
取缔非法屠宰点,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 |
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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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一般的:第二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未经定点屠宰生猪3-5头的。 |
并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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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的:第三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未经定点屠宰生猪6-10头的;或者有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妨碍执法行为的。 |
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4.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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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的:四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或者未经定点屠宰生猪11头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或者抗拒执法,阻挠公务的。 |
并处货值金额4.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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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情节轻微的:初次实施违法行为,尚未实际使用,并立即销毁、改正的。 |
取缔非法屠宰点,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
小型生猪屠宰点违反本条的,责令改正。 |
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小型生猪屠宰点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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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一般的:初次实施违法行为,已经实际使用,经查处立即改正的;或者冒用或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屠宰生猪1-5头的。 |
并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小型生猪屠宰点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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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至(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第二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冒用或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屠宰生猪6-10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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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4.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小型生猪屠宰点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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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的: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冒用或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屠宰生猪11头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或者抗拒执法,阻挠公务的。 |
并处货值金额4.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小型生猪屠宰点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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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情节轻微的:属于工作人员疏漏的;或者初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违规屠宰生猪1-2头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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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一般的:属于厂(场)内管理不严;或者第二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违规屠宰生猪3-5头的。 |
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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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的:属于厂(场)方或工作人员故意的;或者第三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违规屠宰生猪6-10头的。 |
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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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的:四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违规屠宰生猪11头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或者抗拒执法,阻挠公务的。 |
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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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小型生猪屠宰点未如实记录其屠宰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 |
情节轻微的:属于工作人员疏漏的;或者初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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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小型生猪屠宰点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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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
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至(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一般的:属于厂(场)内管理不严;或者第二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小型生猪屠宰点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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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的:属于厂(场)方或工作人员故意的;或者第三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
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小型生猪屠宰点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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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的:四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或者抗拒执法,阻挠公务的。 |
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小型生猪屠宰点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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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
情节轻微的:初次违反本款规定,未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1-2日,并且立即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小型生猪屠宰点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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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一般的:属于厂(场)内管理不严,员工投机取巧;或者初次违反本款规定,未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3-5日的,并且立即改正的。 |
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小型生猪屠宰点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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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的:属于厂(场)方故意的;或者初次违反本条规定,未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6日以上的,并且立即改正的;或者未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并立即改正的。 |
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小型生猪屠宰点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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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的:第二次违反本条规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或者抗拒执法,阻挠公务的。 |
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小型生猪屠宰点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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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情节轻微的:因工作人员疏漏而初次发生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不合格生猪产品处理情况的;或者涉案生猪产品20公斤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小型生猪屠宰点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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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一般的:因厂(场)内管理不严而初次发生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不合格生猪产品处理情况的;或者涉案生猪和生猪产品1-2头的。 |
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小型生猪屠宰点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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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的:初次发生未按照规定处理不合格生猪产品的;或者第二次发生未如实记录不合格生猪产品处理情况的;或者涉案生猪和生猪产品3-5头的。 |
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小型生猪屠宰点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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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的:两次以上发生未按照规定处理不合格生猪产品的;或者三次以上发生未如实记录不合格生猪产品处理情况的;或者涉案生猪和生猪产品5头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或者抗拒执法,阻挠公务的。 |
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小型生猪屠宰点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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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出厂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 |
情节轻微的:属于工作人员疏漏的,初次发生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出厂1-2头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 |
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小型生猪屠宰点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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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
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至(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一般的:属于厂(场)内管理不严,员工投机取巧的,初次发生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出厂3-5头的。 |
小型生猪屠宰点违反本条的,责令改正。 |
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小型生猪屠宰点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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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的:属于厂(场)方故意的,初次发生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出厂6-10头的。 |
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小型生猪屠宰点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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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的:两次以上发生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出厂11头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或者抗拒执法,阻挠公务的。 |
并处货值金额2.5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8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对小型生猪屠宰点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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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
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的:初次实施违法行为,被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1-2头,并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
对生猪定点屠宰场责令停业整顿。 |
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小型生猪屠宰点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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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一般的:初次实施违法行为,被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3-5头的。 |
并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小型生猪屠宰点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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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至(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初次实施违法行为,被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6-10头的;或者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有故意消灭证据、妨碍执法行为的。 |
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责令改正。 |
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4.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小型生猪屠宰点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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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的:被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11头以上的;或者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对举报人、证人和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或者违法行为损害程度重大、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或者抗拒执法,阻挠公务的。 |
并处货值金额4.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8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8万元以上到10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8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对小型生猪屠宰点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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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情节轻微的:初次实施违法行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1-2头,并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已经屠宰的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未出厂。 |
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以上1.2万元以上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小型生猪屠宰点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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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一般的:初次实施违法行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3-5头,已经屠宰的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未出厂。 |
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小型生猪屠宰点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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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至(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第二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6-10头;或者已经屠宰的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出厂的;或者对违法行为故意隐瞒,弄虚作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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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小型生猪屠宰点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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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的: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11头以上的;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或者抗拒执法,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并处货值金额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8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对小型生猪屠宰点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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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单位和个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的: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数量1-5头的,对违法生猪产品不知情的,并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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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一般的: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数量6头以上的,对违法生猪产品不知情的,并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
对单位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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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的:第二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对违法行为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
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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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的: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或者抗拒执法,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 |
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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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从事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运输肉品不符合《办法》规定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二)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
情节轻微的:初次实施违法行为,一经发现立即改正的。 |
责令改正。 |
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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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一般的:经执法机构再次督促下改正的;或者第二次出现违法情形的。 |
并可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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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的:第三次出现违法情形;或者由此造成肉品不符合质量卫生、安全要求的;或者弄虚作假的。 |
并可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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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的:四次以上出现违法情形;或者经执法机构多次督促拒不改正的;或者由此造成肉品不符合质量卫生、安全要求,后果严重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或者抗拒执法,阻挠公务的。 |
并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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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办 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 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二)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
情节轻微的:无意疏漏,初次发生未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事后立即改正,未造成影响的。 |
责令改正。 |
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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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一般的:无故不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或者第二次发生未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情形的。 |
并可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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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的:第三次发生未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或者初次发生所有权或经营权变更未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
并可处4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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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的:四次以上发生未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或者两次以上发生所有权或经营权变更未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抗拒执法,阻挠公务的。 |
并可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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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3号)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的:初次实施违法行为,尚未实际使用,并立即销毁、改正的。 |
责令改正。 |
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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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一般的:初次实施违法行为,已经实际使用,经查处立即改正的。 |
并可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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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的:第二次实施违法行为。 |
并可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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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的: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或者抗拒执法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
并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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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九条的规定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
情节轻微的: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尚未发生生产缺陷产品,并立即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
责令限期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
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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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一般的:发生少量缺陷产品出厂销售,发现后立即按规定召回处理的。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召回产品、报告、无害化处理。 |
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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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情节严重的:发生生产、销售缺陷产品,未及时按规定实施召回。 |
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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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的:对销售的缺陷产品未实施召回,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或者抗拒执法,阻挠公务的。 |
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其生猪定点屠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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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未实施生猪屠宰前禁用药物检测的;屠宰、转移禁用药物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的。 |
《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生猪禁用药物检测的;(二)屠宰、转移禁用药物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的。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屠宰未经盐酸克仑特罗(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的:初次未按规程执行生猪屠宰前禁用药物检测的。 |
责令限期整改。
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责令改正。 |
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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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一般的:两次以上未按规程执行生猪屠宰前禁用药物检测的;或者对进场生猪未每批执行生猪屠宰前禁用药物检测的。 |
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并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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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的:未实施生猪屠宰前禁用药物检测的;或者屠宰、转移已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1-10头的。 |
并可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小型屠宰场点并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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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的:屠宰、转移已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11头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或者抗拒执法,阻挠公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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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可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主要负责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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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小型生猪屠宰点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的。 |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的:初次违反本条规定,并立即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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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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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一般的:初次违反本条规定后拒不改正的;或者第二次违反本条规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并处2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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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的:两次违反本条规定仍拒不改正的;或者三次以上违反本条规定;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抗拒执法,阻挠公务的。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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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跨限定区域销售的。 |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跨限定区域销售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的:初次违反本条规定,并立即改正的;或者违规销售生猪产品1-2头的。 |
责令改正 |
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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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一般的:第二次违反本条规定的;或者违规销售生猪产品3-5头的。 |
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8000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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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的:第三次违反本条规定;或者违规销售生猪产品6头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或者抗拒执法,阻挠公务的。 |
对单位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